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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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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许可机关及许可方式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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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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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①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委托机构)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委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②由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

 

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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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①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②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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